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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恩杰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恩杰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委託聲請人運送物品,惟迄未清償託運費用,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恩杰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恩杰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新居於113年2月14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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