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15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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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詒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一)緣相對人張詒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8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27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699763元及自民國112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997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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