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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延慶
胡君儀
胡延昌
一、債務人胡延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胡延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君儀、胡延昌清償之。
二、債務人胡延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Ο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胡延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君儀、胡延昌清償之。
三、債務人胡延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胡延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君儀、胡延昌清償之。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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