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35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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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錦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3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9937元 謝錦宗 自民國113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一)債務人謝錦宗於民國111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6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05日止累計637,639元正未給付,其中609,937元為本金;
26,409元為利息;
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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