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380,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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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文淨積欠停車場管理費、機械保養維護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及回執,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陳報並提出催繳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影本二紙,然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永和區地址,均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則難認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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