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18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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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瑜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斌皓 住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78號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2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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