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6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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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彩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朱彩榛 於106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朱彩榛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50,039元,而於112年02月0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14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3,18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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