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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安部少甫
楊美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安部少甫於民國(下同)104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楊美琳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56,17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2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12,54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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