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分別陳明相對人積欠之扶養費、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及聲請人與第三人張美屏代墊之費用為若干。
二、依聲請人所提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二供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並將該款項匯入第三人乙○○之帳戶,是請求權人係該未成年子女,而非聲請人。
聲請人應陳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依據為何,或更正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並列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安親班之輔導費用新臺幣7萬5千元係由第三人張美屏代為支付,惟依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四款,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即包含教育費用,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扶養費,應陳明就該筆款項再行請求相對人清償之依據為何,或更正請求標的之金額。
如仍為請求,應更正聲請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500元。
本件聲請為不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分別請求給付,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位聲請人及三筆債權應繳納三筆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