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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祖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念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蔡念穎向聲請人承租房屋,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雙方租賃契約,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雙方租賃契約影本,該裁定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且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臻明確。
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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