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155,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馬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8日止,帳款尚餘103,733元,其中99,966元為本金;

2,861元為利息(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8日);

9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6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