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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積欠之款項明細民國112年7月26至112年8月25日。
二、查民國112年8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發票金額含稅為新臺幣451,236元、民國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94,193元,請重新陳明正確之請求金額。
三、另關於早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利息部分,不得重複加入積欠本金內請求利息,請以另一筆請求金額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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