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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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