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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龍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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