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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鶴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王鶴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3-2002),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因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陳楷所有AXU-1750號自用小客車,因AXU-1750為聲請人所承保,聲請人已依約賠付予第三人,而聲請人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即第三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請人於給付賠償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和分局函復此交通事故未有報案紀錄,此有中和分局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1659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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