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683,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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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635萬元、636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

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然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靜宜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已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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