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411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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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宇(原名黃富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黃富壕於民國111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8日止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74584元黃富壕自民國113年0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3月25日止累計302,277元正未給付,其中274,584元為本金;

26,400元為利息;

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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