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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461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8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373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9日、111年5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2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0,071元,其中27,919元為本金;
952元為利息(112年7月17日至112年12月17日);
1,2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9月至112年1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30,071元及其中本金27,9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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