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466,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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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金控股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國金控股有限公司積欠電話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國金控股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志綸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規定,不得行之。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金控股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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