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79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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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振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振中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曾明祥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曾耀鋒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張淑芬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顏妙真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洪郁璿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詹皇楷設籍於新北市泰山區、黃繼億設籍於臺中市西區、潘志亮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陳振中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以上均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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