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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敏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87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72,608元自民國113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 緣相對人江敏男於民國107年0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73,87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72,608元自民國113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3,87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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