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司,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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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泰宇即環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建昇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環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環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於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環華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並指派建昇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建昇公司為環華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身分證、保存簿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73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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