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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昌華
相 對 人 朱蕭金針
關 係 人 朱軒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及109年10月3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及9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275萬6,72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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