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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吳龍亨
相 對 人 雷元榮
黃麗卉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0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15日 300,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CH244259 002 111年6月15日 450,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CH24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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