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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葉庭蓁
薛敬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七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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