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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相 對 人 凱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1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卷宗影本可稽。
另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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