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3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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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蘇郁婷



相 對 人 蘇振銘
張美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振銘、張美鳳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對相對人蘇振銘、張美鳳之居住址寄送而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振銘、張美鳳郵寄存證信函,其中張美鳳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4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四、另關於蘇振銘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蘇振銘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訪查結果,相對人蘇振銘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蘇振銘為明瞭事件進行情況,已到院閱覽宗;

併有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52244號函、戶籍謄本及閱卷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振銘、張美鳳之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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