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41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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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炫皓


相 對 人 陳峻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1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訴訟已判決確定(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991號)而終結,經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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