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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賴豐田
相 對 人 柯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232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百分之九十九即122,000元(計算式:123,23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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