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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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