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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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惟已於112年11月搬離,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083號函在卷可稽。

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年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即已出境,並於111年8月16日為遷出登記;

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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