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執事聲,10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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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張東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作保而積欠款項,名下有價證券、金融機構存款、土地等均遭強制執行,無力清償債務餘額,非不盡力與相對人協商。

異議人近日因青光眼併白內障惡化,於112年12月27日完成右眼開刀植入人工水晶體,卻因醫療險保單遭扣押而無法申請理賠。

又異議人所患雖為良性腫瘤,日後仍有癌變可能,仍有賴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填補醫療費之必要。

再者,異議人因陣發性心房顫動預計於113年3月13日住院進行心臟電燒手術,亟賴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填補醫療費。

附表編號六保單業已繳費20年,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7萬3,154元,附表編號八保單解約金更僅2萬9,470元,惟該兩筆保單有助於保障異議人老年醫療費用或意外醫療費用,懇請維持附表編號六、八保險之有效性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4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794萬3,361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7萬9,705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所有之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異議人對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姚正信、王文明(下以姓名稱)之金融機構存款與保險等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下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姚正信、王文明之強制執行細節及異議人其他標的之執行細節,對於本件判斷無涉者,則不贅述】。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一第85頁】。

嗣新光人壽於112年9月7日陳報附表編號一、二保單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在案,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約估解約金以外金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33頁】;

元大人壽於112年9月13日陳報附表編號三保單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在案,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約估解約金以外金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37頁】;

中國人壽於112年9月4日陳報附表編號四、五保單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在案並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39頁】;

富邦人壽於112年9月7日陳報附表編號六至九保單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在案,並已依系爭扣押命令註記扣押【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1頁】;

南山人壽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函催後,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附表編號十之保險情況【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15頁、第225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9月15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保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5頁】,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12年9月19日以該執行案件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終結,而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65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3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同日亦通知異議人關於本院擬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九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倘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91頁】。

異議人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31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通知異議人提出保險相關資料以供判斷酌留一定數額或終止保險契約之適當性【見系爭執行卷第275至276頁】,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9日具狀陳報保險相關資料及陳明附表編號一至九保險契約之理賠金為其晚年健康醫療之依靠【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87至28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㈣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關於本院擬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乙事,該函文明確記載「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按即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按即相對人),債務人(按即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既已載明未於一定期限聲明異議則將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是以,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針對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及侵害利益之情事等聲明異議。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794萬3,361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萬9,705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頁】。

另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6161號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6162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61頁、第163頁】。

而系爭161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7,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62萬8,000元;

系爭161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則為本金1億8,510萬0,811元及利息、違約金,可見相對人遲未獲償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高達2億餘元。

㈥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異議人對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異議人對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異議人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等,均執行未獲清償(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7頁及第129頁、第41頁及第131頁、第119頁、第183頁);

相對人針對姚正信之保險契約債權亦執行無果(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97頁、第227頁);

相對人針對王文明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則僅由保險公司支付9萬餘元至本院(見系爭執行卷二第47頁);

至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姚正信、王文明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均執行無結果。

是以,縱一併考量系爭16161號執行事件、系爭16162號執行事件之其餘聲請執行標的市價,亦顯然低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16161號執行事件及系爭1616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

又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之約估解約金290餘萬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聲請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異議人僅空言:附表編號六保單業已繳費20年,解約金僅7萬3,154元,附表編號八保單解約金更僅2萬9,470元,不應執行該兩筆保單等語,惟該兩筆保單之市價難以衡量,異議人亦未就此為舉證,實難認就該兩筆保單為執行有何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可言。

㈦又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

另異議人雖已年邁,惟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1月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32萬6,574元,另按月於107年1月至112年5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4049元、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萬5,829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85頁)。

而異議人居住之高雄市自107年至112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2,941元、1萬3,099元、1萬3,099元、1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估算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則為1萬5,529元、1萬5,719元、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可見異議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均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必需數額,每月更約有7,000餘元之餘裕,每年即約有8萬餘元之餘裕,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於113年3月14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心房顫動經導管燒灼術,自費醫療費用為10萬9,420元,該次住院費用業已繳清乙節,有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異議人另於112年12月27日完成右眼開刀植入人工水晶體,支出醫療費用約4萬1,000元,則有異議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由上開醫院回覆內容及異議人提出之收據等,可知異議人就其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所接受之手術,均已於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下繳清相關醫療費用。

故而,參照前開異議人自107年以來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每年餘裕數額及前開手術費用均已清償之情事,可知於本件強制執行階段,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所生之保險給付並非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

㈧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所患雖為良性腫瘤,日後仍有癌變可能,仍有賴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填補醫療費之必要,附表編號六、八保單有助於保障異議人老年醫療費用或意外醫療費用,故不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解約執行等語。

惟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屬於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

㈨另原裁定載明附表編號十「無終止保單問題」及「如保單附約有無須併同主約終止之情事,本院於換價命令會請第三人勿終止附約。

倘若保單主約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本院於終止保險契約之換價命令會促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本院會注意對債務人有利之情事」等語,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充分評估異議人意見及提出資料後,酌情於兼顧保障異議人之情況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價值準備金不酌留之決定,顯已公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而落實強制執行。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執行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本院後續不應擬為契約終止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為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 第三人即保險人/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保單狀況/醫療主附約/投資型保單/繼續性保險給付/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計算至執行命令到達第三人日之約估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帳戶價值)/單位:新臺幣 一 債務人張東源/債務人張東源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AY00000000)/起保日:71年6月15日,保費繳費期滿/無醫療、健康附約/略/略/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379,984元(截至112年8月28日) 二 債務人張東源/債務人張東源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00000000)/起保日:74年8月7日,保費繳費期滿/無醫療、健康附約/略/略/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250,037元(截至112年8月28日) 三 債務人張東源/略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略)/略/略/略/略/略 131,511元 四 債務人張東源/債務人張東源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P3O0-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Z0000000000)/起保日:92年12月8日/無醫療附約/非投資型保單/有繼續性保險給付/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36,924元(截至112年8月28日) 五 債務人張東源/債務人張東源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P1P0-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Z0000000000)/起保日:96年4月12日/無醫療附約/非投資型保單/有繼續性保險給付/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470,026元(截至112年8月28日) 六 債務人張東源/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富貴終身壽險(Z000000000-00)/略/略/略/略/有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111年10月19日以青光眼申請保險理賠。
73,154元(含未到期保費1,580元) 七 債務人張東源/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Z000000000-00)/略/略/略/略/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977,406元 八 債務人張東源/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Z000000000-00)/略/略/略/略/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29,470元 九 債務人張東源/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丙型)(Z000000000-00)/略/略/略/略/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554,314元 十 略/債務人張東源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略)/略/略/略/略/略 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
僅有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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