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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李素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稱執行程序於112年5月11日終結,異議人於112年8月30日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然異議人於113年1月31始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來函要求異議人對相對人具狀內容表示意見,異議人並於113年2月5日遞狀陳報,並無遲誤,且執行法院為執行當事人雙方利益,應避免逕發收取命令,應於確定無異議後,再通知債權人領取,始能兼顧債務人合法利益,執行法院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使異議人身為原住民之合法權益遭剝奪,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1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之各類存款、利息與後續存入之金額,以及支票退票備付款,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9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3月17日命臺北建北郵局於新臺幣(下同)278,971元,及其中278,971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臺北建北郵局並於112年3月23日以異議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餘120,766元為由,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又於112年5月3日准許相對人向臺北建北郵局收取120,766元,臺北建北郵局並於112年5月12日陳報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120,516元之第J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予相對人。
異議人於112年8月30日以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原住民之敬老年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不得扣押,且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為伊酌留2個月基本生活費用等為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執行程序已於112年5月11日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
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適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本件執行標的為異議人於臺北建北郵局之存款債權,且僅有一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又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是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並無裁量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依法應不得逕予核發收取命令,於法未合。
㈢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乃在排除「將來」違法之執行處分,而「無」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猶「溯及」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效果,是聲明異議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經終結,執行法院即無由撤銷、更正原執行處分或其程序,故聲明異議縱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倘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就令為撤銷或更正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仍已無從回復,是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此際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6號、101年台抗字第136號、102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
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就系爭帳戶發扣押命令,並清楚載明若扣押帳戶係供債務人領取依社會福利法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或係依法設立之禁止扣押專戶者,應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執行卷第16頁),該扣押命令為異議人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文聖派出所,異議人並於112年4月8日領取,嗣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亦於112年5月9日為異議人寄存送達於文聖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
而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於112年5月16日完成收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儲字第113001891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5月16日因相對人收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而終結。
異議人遲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2年8月30日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已無從為撤銷或更正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回復,雖執行法院嗣後於000年0月間要求異議人對相對人具狀內容表示意見,然此與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並無關聯。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應屬不得扣押之物,若異議人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本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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