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執事聲,4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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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鄭聰賢(即鄭明金、鄭高環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鄭淳如
相 對 人 葉清輝
代 理 人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7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12月1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2,764元,扣除伊已提存之擔保金215萬元,僅餘24,252,764元,相對人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845、845-1、846、848、847、847-1、847-2地號土地,市價至少達412,490,000元,除遠高於本件債權金額,且本院鑑定價格與市場行情差距甚大,為超額查封,不符比例原則。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

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

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而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條第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固亦禁止超額查封。

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宗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

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宗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宗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又以數宗不動產供拍賣者,須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故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該執行名義有未成立者,或於共同抵押有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部分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88年度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

本院囑託鑑定人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結果,總價為301,519,864元,有鑑定報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司執卷五,第581-663頁),執行法院為核定底價,曾於112年3月7日通知異議人(即債務人)及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4月11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場提出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之有關文件,以供核定底價之參考(同上卷第671-674頁),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6日具狀爭執鑑定價格與市場行情差距甚大,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及異議人之意見,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鑑定價格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云云,惟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

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

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新鑑價等節為不當。

矧以,本件自104年迄今,本院前後囑託鑑定人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守正建築師事務所、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異議人數度爭執鑑定價值與市場行情不符,無非以102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每坪為190萬元,鄰近土地當時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290萬元,而10年後土地大幅漲價,應超過本件鑑定價格換算每坪約150萬元云云,然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物之「底價」,與市場行情要屬二事,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是執行法院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復爭執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異議人為擔保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得自共同抵押物之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取償;

又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就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得分標進行,於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停止拍賣其他部分以為限制,亦得由債務人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故執行法院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標別:1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公同共有) 92,970,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公同共有) 330,000元 標別:2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公同共有) 33,250,000元 標別:3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公同共有) 163,000,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公同共有) 40,0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公同共有) 520,000元 標別:4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分之1(公同共有) 41,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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