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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謝鎮安
相 對 人 張元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權執行事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數額與利息皆有爭議,本票債權金額不正確,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7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卯字第25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5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7月2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110512字第1129008295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已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至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及保單部分,則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9日、同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176萬8,666元之本息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富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公司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保單解約金,至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則因存款餘額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參司執卷第7至13、31、163、139、149、157頁)。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債權數額及利息均有爭議,本票債權金額不正確,且借貸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至異議人主張其薪資扣押金額有誤部分,查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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