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他,1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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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秋蘭


非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黃裕豐

黃裕明
黃明銥
黃勝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秋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鄭秋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裕豐、黃裕明、黃明銥、黃勝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裕豐、黃裕明、黃明銥、黃勝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黃裕豐、黃裕明、黃明銥、黃勝朋平均負擔。」

,相對人黃明銥、黃勝朋因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已先行確定,另相對人黃裕豐、黃裕明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相對人黃裕豐、黃裕明、黃明銥、黃勝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式:2000×1/2×1/4=2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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