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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佳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昭英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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