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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馮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馮凱倫
馮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10對應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第1項,以及編號13-3至13-5對應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第3項中,關於「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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