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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左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左策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左策為本件訴訟行為,自應先為被告左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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