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聲,4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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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蒲源洪之債權人,鈞院受理103年度繼字第14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蒲源洪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4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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