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聲,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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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有志之債權人,為查明莊有志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莊有志之繼承人莊錢秋莉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5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5號卷宗已銷毀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已不復存在,自無閱覽之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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