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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顧文琛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江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夏蓮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夏蓮日前繼承其母梁棉花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為籌集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戶。
㈡本案已經得到親屬會議允許江夏蓮之配偶顧士友及兩名子女顧筱珮、抗告人之簽名同意處分系爭房地,以高於公告地價就其公同共有持分部分的1/5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江夏蓮之兄江夏法現表示已有籌募相關資金可以向其他兄弟姊妹收購,江夏蓮之其餘手足也已經同意。
前開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明確主要用以對日漸高漲物價及相關醫療費用支付負擔,抗告人亦明確陳報外籍看護工薪資合約,且江夏蓮之身心障礙手冊乃極重度該障礙類別為植物人,又因細項上的費用難以一一列舉,故引用相關新聞為證,然原裁定並未提及上開內容,應視為重大裁判瑕疵。
㈢又於原審期間,原審法官未曾教示抗告人準備急迫及必要性的證明文件及資料,於原裁定上逕以「系爭房地之急迫及必要性,顯有疑義。」
為由駁回本件聲請,似不合原法律要件,額外造法以嚴格限制,並直接裁判突襲當事人,更有怠於證據調查乙情。
再者,法院對自己職權調查的資料有錯誤理解,原裁定逕以江夏蓮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等理由,駁回本案聲請,然此類同退休金保險的性質,需要江夏蓮事前長年繳交國民年金費用才可享有,而抗告人欲申請地方政府身心障礙社福輔助金不需要事前繳交任何費用,兩者本質完全不同,江夏蓮因第二次中風之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下所欲可請領的金額大於國家認定的國民年金基本保障,實乃彰顯法規範保障身障人士大於一般性老年年金。
綜上述,原審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江夏蓮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江夏蓮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查江夏蓮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顧士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顧士友共同開具江夏蓮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卷宗可佐。
又原審前已通知抗告人應盡速以「105年監宣字第412號」案號提出江夏蓮之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21-22頁),抗告人迄今仍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江夏蓮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開具江夏蓮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江夏蓮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抗告人主張欲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許可抗告人所請。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尚未經分割,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在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前,江夏蓮就其繼承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不得自由處分。
本院前已通知抗告人補正最近親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處分財產已辦理分割證明,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符合市價之證據資料等件,該通知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然抗告人僅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抗告人既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之同意書,自不得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本院亦無從許可抗告人所請。
㈣又查,系爭房地之市價約3,023萬8,690元(參附表計算),抗告人主張江夏蓮應繼分1/5,依市價計算1/5價值約為604萬7,738元,抗告人稱近期與繼承人之一江夏法談論以高於公告地價計算約300萬元出售予江夏法云云,遠低於市價,顯不利於江夏蓮,難認系爭房地買賣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
㈤另抗告人主張江夏蓮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有申請相關身障補助之需求,因系爭房地之存在,無法順利申請,而有聲請本案之需求云云,查:⒈江夏蓮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4,872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5,065元,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0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237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
抗告人雖稱申請地方政府身心障礙社福輔助金可請領的金額大於國家認定的國民年金基本保障云云,惟抗告人欲改申請補助金額較高之地方政府身心障礙社福輔助金,固為人之常情,然不能證明江夏蓮有不能支應生活費用之需求。
且上開補助性質,係基於國民基本生活、健康、人性尊嚴等目的,以社會福利政策之推行,確保弱勢群體之基本經濟安全,謀求生活之安定、促進其等自立發展等之需要所訂,要與本案許可監護人行為係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權利目的不同,抗告人誤將受監護宣告人之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未經核准,而認本案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顯然無據。
⒉又抗告人雖曾向原審補正監護工契約、外傭薪資明細表、繳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福利補助自己查網站資訊、相關新聞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55、71-81頁)。
然依該外籍看護工契約、薪資明細表記載,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費用每月為27,377元,加計江夏蓮每月生活費以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計算,江夏蓮每月生活費及照護費用約為43,177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費用需求之證明或釋明原本支應江夏蓮生活照護費用之來源有不足支應之情狀供審酌,均難認定江夏蓮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
是抗告人顯未釋明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係為江夏蓮之利益及其必要性。
此部分原審於112年4月27日已函請抗告人補正相關事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曾教示抗告人準備急迫及必要性的證明文件及資料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抗告人應與顧士友會同開具江夏連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後(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案號開具並陳報),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已辦理分割證明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之同意書等件,暨釋明係為受監護人江夏蓮之利益暨處分之必要性,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始為合法。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編
號
項目
標的價額
(新臺幣)
依據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30,238,690元
1.房屋總面積為55.52
㎡( 見原審卷第13
頁)
2.左列建物為2層磚造
住宅,屋齡約62
年,依內政部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結
果,107年6月至000
年0 月間,房屋型
態、屋齡近似之鄰
近建物平均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30
萬4,000元計算式:
(508,278元+585,2
01元+540,456元)×
1/3=544,645元。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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