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小上,46,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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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沈雪慧

參 加 人 沈惠美

被 上訴人 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發生漏水,而漏水肇因於上訴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管理維護有欠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上訴。

嗣沈惠美於113年3月1日具狀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其與上訴人所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訴訟參加,因沈惠美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間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沈惠美聲請參加訴訟並為輔助上訴人,自應認其為上訴人之從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第286條規定,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證據之調查有無觸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為偽造或變造、虛偽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之內容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已完成恢復原狀,無須重複施工或再拆除更新美化。

上訴人欲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之發問權,爰提起上訴等語。

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或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僅列出法律規定條文,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前揭法規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前揭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民事上訴理由書之上訴聲明第4項列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沈惠美新台幣捌萬元精神耗損(民法193、195條)」(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以沈雪慧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沈惠美於一審程序中受委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原審院第147頁),則沈惠美對於其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應知之甚詳。

又沈惠美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主張其與上訴人共有系爭3樓房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訴訟參加,固因沈惠美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為輔助上訴人一造起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然沈惠美仍僅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並非因其依法得參加訴訟而取得上訴人之地位,是沈惠美主張其為上訴人顯有誤會。

復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

是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等行為,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目的之範圍,參加人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茲既沈惠美僅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而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其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耗損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23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則上訴人雖主張欲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00條之發問權,即因本件無庸經言詞辯論程序,無從予以審究,在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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