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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尚全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仁
相 對 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706元、27萬1,845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11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前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本票授權書上有載明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或保固之情形發生,方可就該本票(抗告人誤載為支票)填載到期日兌現受償,相對人給付訂金係用於給抗告人之清潔人員加保勞健保、勞退、採購清潔用品之用,且抗告人已提供清潔人員名單予相對人,亦如期提供勞務,並清潔完成電梯及電扶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經原裁定就前開本票為形式之審查後,認其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有效本票,即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供勞務,相對人尚無權請求如本票所示之金額云云,然此係屬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縱認屬實,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基此,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利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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