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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6日及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441,53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本案當事人,於110年9月15日陪同當事人至裕融借貸,當初並未被解釋合約各細項及利息相關內容,盼能與相對人協商債務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其中441,53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抗告人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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