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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林世文
相 對 人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紙以為釋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復核其上訴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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