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救,4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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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錦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

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必須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方可適用該規定,此觀該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38號裁定,伊應繳納與相對人朱錦華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0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伊因受新冠疫情及確診隔離政策之影響,經濟已承受不小衝擊,且約自半年前起,突有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大舉興訟,導致伊現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數量已達百餘件,為不影響公司營運,實已無足夠資力再額外負擔各該裁判費用。況系爭本案訴訟仍有再審之可能,並非毫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38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請求免予繳納,即係對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然系爭本案訴訟前已於112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終結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而訴訟救助效力僅限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非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更無訴訟終結後仍由國庫墊付之理。

是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要屬無據。

再者,聲請人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釋明已經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核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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