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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登輝間113 年度訴字第191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76歲之老人,除逾法定退休年齡外,亦曾發生車禍致無工作能力,而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名下雖登記有一輛汽車,惟該車早已不存在,牌照亦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已無財產價值,足見其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上開稅務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聲請人於該年度並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
監理站證明書亦僅可證明該車輛牌照已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無足以前揭低收入戶證明書認定聲請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
另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然此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12年2月27日,距今已逾1年,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目前仍因相同病症而無工作能力。
㈡聲請人再稱其年事已高,屬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云云。
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已難逕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3129號、111年8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裁定,主張其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最高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係因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項規定參照),故縱曾經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仍不能以此逕作為認定本件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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