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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呂錦山即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召開第19屆第7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解散,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該部於109年6月9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30150號函核准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具狀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內政部109年6月9日台內團字第1090030150號函、相對人112年8月25日第20屆第9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法人登記證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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