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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賴玉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暫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中旬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目前尚未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迄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5、39、43頁)。
綜前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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